借款理财合同最新判例最高法具有保底条款的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6日 点击:[11]人次
来源:儒者如墨
作者:赫少华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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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保底的委托而言,自然想到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常以委托理财为例,如《最高法院:保底条款的无效认定,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
▶▶情形一:因具有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乙将自有项目(或产品)A委托甲经营,甲需保证固定收益不低于10%,届时将A交还给乙。
倾向性观点,判定为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即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及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
而江苏高院持观点,存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情形二:具有保底条款,但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无效
若乙从甲处购得项目(或产品)A,再委托甲全权“经营”A,甲需保证支付固定收益给乙,且需要本金保底,那么该委托是有效吗?因保底条款被界定为无效,还是被界定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譬如借贷?
譬如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9号*证券公司与8投资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而现企业间借贷并不再惯性“无效”,那么,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是否应该界定为无效
▶▶情形三:具有保底条款,借贷行为有效
----通过受让债权加保底清收的方式确保其投入资金得到保障并有固定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本文推介: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案号:二审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73号;一审判决(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96号
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市西小贷公司抗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需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和法律特征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事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在清收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前提是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不支付委托代理费。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
上述约定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收益率9%/年的固定收益,委托方不对委托事项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风险或责任,是委托方收取固定回报,受托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委托清收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000万元买价受让市西小贷公司33笔贷款共计10070万元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时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和各项担保合同,将受让债权委托市西小贷公司进行保底清收,目的是通过受让债权加保底清收的方式确保其投入资金得到保障并有固定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市西小贷公司已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三个季度的款项均是按照年利率9%支付的固定收益,因此,市西小贷公司关于其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同时,一审法院亦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的形式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借贷关系,但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法律关系虽以借贷关系据实认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遵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